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6民初127号

吴林斌与柳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林斌,柳昌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7号原告吴林斌。被告柳昌和。

原告吴林斌诉被告柳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认识,被告因妻子身体不好,经济出现困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场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困难为由逃避债务。之后,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有涂改和笔迹不一致的现象,并且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明显存在冲突。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上的还款日期及利息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利息是口头约定,借款日期虽有改动,但不明确是谁改。经审核,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因还款时间和利息系原告事后填写,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应视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发生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对此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交付给被告20000元的当场当时,被告又返还给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但原告对利息约定无法合理说明,且依法借款利息也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19000元。原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但实际交付为19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对于利息问题,因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依法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柳昌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林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林斌承担15元,被告柳昌和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才

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

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