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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3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朱仁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朱仁德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负责人:黄阳波,行长。

被执行人:朱仁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朱仁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仁德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66523.2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