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16号原告涂占波,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乡金滩涂家小组**号,身份证号3623291970********。被告占华光(曾用名,占华先),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詹家老屋组**号,身份证号3623291970********。
原告涂占波诉被告占华光(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占波与被告占华光(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占波诉称,原告2014年下半年收获晚稻后,陆续出售给被告占华光(先)。2015年2月17日,占华光(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占华先欠原告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15年上半年,原告收获早稻后又出售给占华先,2015年7月15日,占华先出具了收到原告早稻的入库单,谷款为69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占华光(先)要求偿还欠款,占华光(先)陆续支付85000元后,一直拖延,没有及时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谷款161306元。
被告占华光(先)辩称,欠条是事实,但这是公司欠的钱,不是我个人的欠款,因为我是公司的会计,所以我才以公司的名义打了欠条给原告涂占波,以前是欠款二十多万,现在欠多少我不清楚,我是2014年当的会计,2015年7月份以后我就不在公司当会计了,2015年8月份公司用稻谷抵债给涂占波,抵债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支付161306元稻谷款,但我连欠多少金额都不清楚;这是公司的事,不是我的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及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占华先欠涂占波24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涂占波卖稻谷给占华先,其中稻谷毛重3790公斤,皮重1005公斤,净重2785公斤,单价为2.48元每公斤,合计6906.8元:二项合计24690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85000元,被告尚欠161306元。被告占华光(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欠条及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这是公司欠的。被告占华光(先)提供以下证据:
一、流水账三页,拟证明涂占波的账已分到李余武的头上,李余武是天恒公司的老板;
二、天恒粮食收购入库凭证十二张,拟证明原告的稻谷是卖给天恒粮贸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流水账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不认可;证据二天恒粮食收购入库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占华光(先)是以天恒粮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了其稻谷,原告的稻谷是卖给被告占华光(先)。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一流水账,因案外人李余武未出庭作证,该流水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仅能说明原告卖粮事实,但具体卖给谁、如何结算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占华光(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战波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2015.217占华先”;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了战波稻谷毛(重)为3790kg,皮(重)为1005kg,净(重)2785kg,单价为2.48(元),入库单有占华先亲笔签名。经计算,上述二项合计为24690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85000元,尚欠161906.8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61306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谷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占华光曾用名占华先,二者系同一人;案涉“战波”即原告涂占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与生效,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被告是否系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首先应审查被告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庭审中,被告占华光(先)明确陈述其是天恒粮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及验质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故不能当然认定其民事行为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在天恒粮贸有限公司任职及职权范围的证据或公司相关代理授权证明,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也未提供天恒粮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故被告占华光(先)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占华光(先)本人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起诉被告占华光(先),要求被告占华光(先)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占华光(先)系适格当事人。被告抗辩关于其在入库单上签名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代理天恒粮贸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恒粮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然,被告确有代理权或其代理行为事后经被代理人天恒粮贸有限公司追认后,还可以另行向天恒粮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占华光(先)已支付了8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实欠金额应为161906.8元,现原告起诉161306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华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涂占波支付欠款161306元。如被告占华光(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占华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琛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小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