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民初14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双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文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
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民初14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闫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双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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