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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75号

张廷仁与陈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廷仁;陈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廷仁,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夏凤娟,系张廷仁妻子。

被告:陈旭颖,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廷仁与被告陈旭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凤娟、被告陈旭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仁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许,陈旭颖驾驶吉G498F7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程煤场”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廷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廷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旭颖未保护现场。陈旭颖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5.57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旭颖辩称:对事故认定及经过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陈旭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旭颖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2日9时许,陈旭颖驾驶吉G498F7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程煤场”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廷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廷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旭颖未保护现场。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陈旭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廷仁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二级护理37天,花医疗费11726.79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二级护理3天,花医疗费26282.28元。

二、张廷仁为农村居民。

三、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张廷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陈旭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廷仁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张廷仁还提交收据2张、复印病历委托书一份,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廷仁诉讼请求,陈旭颖、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廷仁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陈旭颖、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张廷仁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张廷仁的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张廷仁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张廷仁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38309.0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张廷仁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210天,张廷仁为农民,误工损失金额应为20605.2元(98.12元/天×210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张廷仁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张廷仁共住院治疗44天,其中二级护理40天,其护理费为4963.2元(124.08元/天×4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张廷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00元(100元/天×44天)。5、关于张廷仁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X级伤残。张廷仁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6、关于张廷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00元7、关于主张鉴定费,提供发票1张,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张廷仁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其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因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张廷仁去长春治疗需一人陪护往返一次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张廷仁主张复印病历费的请求,因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张廷仁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309.07元、误工费20605.2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旭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廷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旭颖应对张廷仁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旭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旭颖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仁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0605.2元、护理费4963.2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428.64元。

二、被告陈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廷仁医疗费22896.35元[(38309.07元-5600元)×70%]、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合计24296.35元。

三、驳回张廷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8.00元(含邮寄费),由原告张廷仁负担684.00元、被告陈旭颖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张明红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