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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异3号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亢芮萍、李海军、王锁田、张会丽、孟玉侠、程建国、程博、冯林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亢芮萍,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林侠,孟玉侠,张会丽,李海军,王锁田,程博,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异3号异议人亢芮萍。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东湖路中段82号。被执行人亢芮萍。被执行人冯林侠。被执行人孟玉侠。被执行人张会丽。被执行人李海军。被执行人王锁田。被执行人程博。被执行人程建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亢芮萍、李海军、王锁田、张会丽、孟玉侠、程建国、程博、冯林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亢芮萍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亢芮萍、李海军、王锁田、张会丽、孟玉侠、程建国、程博、冯林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强制扣划了其在农行凤翔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账户存款438793元,认为法院执法有误,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1)第一借款人已死亡,归还借款应有比例;(2)该笔款项系保险理赔款不应执行案件;(3)借据签名与本人不符;(4)借款票据大小写不符;(5)当时借款有企业厂房抵押,应先执行抵押物;(6)该案利息计算太高。

本院查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亢芮萍、李海军、王锁田、张会丽、孟玉侠、程建国、程博、冯林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亢芮萍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至借款到期日利息3132元,并按照月利率13.05‰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

二、被告李海军、张会丽、王锁田、孟玉侠、程建国、程博、冯林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亢芮萍追偿,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亢芮萍的银行存款438793元,后被执行人亢芮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亢芮萍提出的异议:(1)第一借款人已死亡,归还借款应有比例;(3)借据签名与本人不符;(4)借款票据大小写不符;(6)该案利息计算太高。以上四项已经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第二项该笔款项系保险理赔款不应执行案件,经本院调查,该笔款项确属保险理赔款,但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且保险受益人亢芮萍也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异议第五项当时借款有企业厂房抵押,应先执行抵押物,该观点法律上并无依据,且抵押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非限制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亢芮萍在农行凤翔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账户存款43879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让助理

审判员  韩 涛助理

审判员  赵五一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