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彦波,曾用名梁建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及辩护人管一华、顾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一村x幢甲单元xxx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发展传销人员,通过诱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该处后,采用强制上课、锁门限窗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他人加入组织。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被告人梁彦波负责管理钥匙,上课等,被告人钱某、黄某负责看守,吓唬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由被告人梁某骗入,从11月25日下午至27日凌晨,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被害人齐某被他人骗入,从11月下旬某日至11月27日凌晨,被限制人身自由达数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伙同他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彦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彦波、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钱某、黄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梁彦波、钱某、黄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梁彦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