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20号原告郑胜利,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根,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胜利与被告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根向原告借现金我50000元,并约定利息1.3分,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一年多已过去,被告未付原告分文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胜利伍万元正,每万元每月计息壹佰叁拾元正,张根2012年12.4号2013年12.4,2014年12.4”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根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应在本��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胜利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张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