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4295号原告张大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洋,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胡英,辽宁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胡英,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洋,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鹏与被告孙海洋、被告李敏、被告于德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孙海洋和被告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被告于德洋的委托代理人茹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鹏诉称,张大鹏与李敏、孙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下发(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期间,对李敏名下的号丰田越野车予以查封保全,执行调解书期间,将该车扣押,案外人于德洋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其与李敏、孙海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占有了此车辆。原告认为,李敏、孙海洋从未提到过此车已经与于德洋之间有过车辆买卖之事,同时三被告之间所谓的车辆买卖一事存在诸多蹊跷不合理之处,纯属对原告的欺骗,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经申请保全的号越野车为被告李敏所有,被告李敏、被告孙海洋与被告于德洋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孙海洋、李敏辩称,2015年3月22日,已将李敏名下的号越野车卖给了于德洋,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时交付了车辆和价款,买卖协议双当平等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被告于德洋辩称,其经过合法买卖的形式取得车辆,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海洋与李敏原系夫妻,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孙海洋与李敏婚姻关系原续期间,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买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一车,于2013年1月7日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李敏名下。2015年3月22日,李敏(出卖方,甲方)与于德洋(买方,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有车辆小型客车出售给乙方所有。
二、该车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整(¥373,000.00元),其购车款总数中包含尚欠贷款173,007.17元整。
三、此车贷款由出卖方汇同购买方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到银行办理变更车贷人及相关手续。
四、该车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当付购买车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五、甲方于车辆交付之日,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等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李敏为于德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德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卖车款车号。李敏将号小型客车交付于德洋。2015年4月28日,李敏按双方约定对其出卖之前交通违章罚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大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孙海洋和被告李敏,请求偿还孙海洋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1日、6月17日先后查封了号等车辆的车籍和部分房屋的产权,又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7月11日向被告李敏和孙海洋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3日,于德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孙海洋和被告李敏,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2015年6月12日和7月17日,于德洋分三次偿还买卖车辆银行贷款56,450元。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一、于德洋与李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孙海洋、李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于德洋办理号车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调解书,一、孙海洋、李敏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张大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张大鹏预交10,000元,余款执行前交清),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孙海洋负担。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大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朝双执字第01270号执行裁定,将登记于李敏名下的号车辆从于德洋手中予以扣押,于德洋对本院查封、扣押该车辆提出异议。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朝双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号车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大鹏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罚没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及存款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本院(2015)朝双立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本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调解书等有关书证抄件、牡丹卡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敏与被告于德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经于原告张大鹏申请财产保全以前完成交付,且经本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不影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院根据原告张大鹏的申请,对争议车��查封、扣押前,被告李敏已经完成对被告于德洋买受车辆的交付,而使所有权转移,于德洋已完成领受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对该争议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继续执行将损害于德洋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张大鹏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福 俊陪审员 李 艳陪审员 黄 玉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