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2民特13号
申请人(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箭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乙方):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85-89号。法定代表人章武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放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的纠纷于2016年3月31日经东坡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室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前退还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价值21187.10元的库存商品(祥见清单),运费由甲方负担,若逾期未退还,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1187.10元。
二、乙方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向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276.4元中,甲方自愿放弃货款13276.4元,余款80000元乙方于2016年4月5日前给付甲方10000元,其余70000元货款乙方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前给付甲方10000元,付款办法:乙方每月将应付货款汇至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20×××44帐户,如遇节假日顺延至银行转账工作日。
三、若乙方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可就余款全额申请法院执行,并向甲方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嘉兴市德斯盛制泵有限公司、眉山普瑞赛斯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余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