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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84号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济宁市兖州区华勤集团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50分许,在济宁市兖州区圣德国际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踢打一辆路过的商务轿车,并辱骂从该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朱某、胡某。后被告人王某甲跳起用腿部踢打被害人朱某胸部,致被害人朱某趴倒在地。被害人胡某见状飞身踢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遂抱住被害人胡某腿部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胡某背部受伤。后被害人朱某、胡某被送至兖州区人民医院。在该医院,被害人朱某被他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曹某、张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朱某、胡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22时54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胡某报警称,在圣德国际酒店门口与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1月3日。(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通过调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时王某乙与郭某(王某甲的妻子)联系过一次,未与其他人联系。经对郭某询问,郭某当时未与其他人联系,直接到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劝阻。(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到该所接受讯问。王某甲于当日14时许到该所接受讯问。(6)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1号楼车棚经实地勘验属于监控××区。(7)和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胡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给付朱某、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8)收款条证实,2015年8月27日,朱某、胡某收到王某甲人身伤害赔偿金各55000元,共计110000元。(9)谅解书证实,鉴于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和家人协助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胡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之弟。2015年6月12日晚10时40分许,其和王某甲、王某丙去圣德国际酒店送人后,把车停在圣德国际酒店正门西南边,王某甲在路边出酒。后王某甲用手碰了一辆经过的商务车,王某甲和车上下来的两个青年发生争执。当时王某甲向对方中的一人冲过去,踢了对方身上一脚,另一个人看到后就来打王某甲。两人都摔倒在地上厮打起来,王某甲在下面,其遂上前朝对方的这个人后背打了两拳,把双方拉开了。后110人员来到。其并不知道对方人员在医院被打的事。(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10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去圣德国际酒店送人,之后其把车停到圣德国际酒店正门西南边,王某甲在路边出酒。王某甲踢了一辆路过的商务车,后与车上人员发生争执。王某甲先踢倒了对方一个人,对方另外一个人过来踢王某甲时摔倒了,王某甲也倒了。两人就扭打在了一起,约30秒,双方分开了。其和王某乙便把王某甲扶起来。过了一会,110和120就到了。(3)证人曹某、张某证言证实,其均系兖州区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案发当晚其二人值班。对于当晚在该院1号楼北车棚有人打架的事,二人均不知情。后来派出所同志到医院保卫科调查情况时才得知此事。医院保卫部值班人员并未参与打架。(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之妻。2015年6月12日晚,其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可能是王某乙接的电话,说喝多了,在圣德酒店门口。其怕王某甲喝多了开车不安全,遂去了圣德酒店。到了后看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王某乙和王某丙在旁边,其就把王某甲拉起来了。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10时许,其和胡某去圣德酒店送完人开车离开,从正门出来,路边停着一辆车。路过时,有个喝醉的男子骂其,还用拳头打其的车。其与胡某下车报警。该男子猛冲过来将其撞倒在地。胡某跑过来飞身踢打该男子,双方身体一接触,胡某就倒在地上。醉酒的男子和另一个稍胖的男子就打胡某。其便起身过去把他们推开。双方分开,后110人员到了。其便陪胡某去人民医院检查,在医院,其被医院保安人员殴打。(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22时40分左右,其和朱某去圣德酒店送朋友住宿。送完人从圣德大厅开车往南走,当时旁边停着一辆黑色大众车,车旁边有三个人。当车行驶到离他们有五六米远时,对方用脚、拳头打其车。其与朱某便下车和对方理论。其去报警时,转身看到朱某已经被对方打倒了。其就朝他们跑过去,两脚腾空迎面和对方撞到一块,其摔倒在地,对方有个人也摔倒了,两人便厮打了起来。期间,还有一个人打其的头。打架过程很短,也就十五六秒。之后110、120就到了,120车把其拉到人民医院。朱某在医院被打了,具体情况,其没有看到。4、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胡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朱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及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