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程文、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伟雄,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康淑文、邹江,广东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王惠,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阜宁县,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深圳市神采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柴玮。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林伟雄、原审被告柴玮、王惠、深圳市神采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林伟雄的委托代理人康淑文、邹江到庭参加诉讼,柴玮、王惠、爱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6月13日,林伟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柴玮出具《借条》,向林伟雄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当日,林伟雄向柴玮给付借款500万元,王惠、王伟、爱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并于2012年4月10日签署《保证书》,声明对柴玮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2年4月30日,爱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清径沙坑村担水出及上岭涧和下岭涧的150亩山地、果园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承包租赁权抵押给林伟雄,以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柴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仍未向林伟雄偿还任何欠款,王惠、王伟、爱康公司也未向林伟雄偿还任何款项。故请求:1.柴玮立即向林伟雄偿还欠款500万元;2.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向林伟雄支付欠款利息395805.5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12日);3.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对柴玮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承担。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均无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柴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柴玮女士借林伟雄先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两个月。深圳市神采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王惠先生、王伟女士愿意为柴玮女士作此次借款担保”。王伟、王惠及爱康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林伟雄向柴玮转账支付了450万元;柴玮于同日出具收据两张,称收到林伟雄借款共500万元。2012年4月10日,柴玮、王惠及爱康公司出具《保证书》,称:“保证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林伟雄先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转账450万元,现金50万元),原定于同年4月17日如数归还。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归还,现三保证人保证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林伟雄先生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5月17日前全部归还。否则,三保证人将保证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林伟雄先生支付借款利息。三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柴玮、王惠及爱康公司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另查,柴玮、王惠及爱康公司还向林伟雄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清径沙坑村担水出及上岭涧和下岭涧的150亩山地、果园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承包租赁权抵押给林伟雄,以抵偿林伟雄的借款,并承诺借款500万元最迟在2012年5月17日前还清。再查,柴玮于2012年5月3日再次向林伟雄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5月23日前偿还林伟雄本息。但无证据证实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已向林伟雄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林伟雄与柴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伟雄已依约向柴玮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柴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现无证据证实柴玮已向林伟雄偿还借款,故林伟雄要求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惠、王伟、爱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林伟雄与柴玮的借条中签名,应当对柴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惠、爱康公司在与柴玮共同向林伟雄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王惠与爱康公司对柴玮的借款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而王伟在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林伟雄与柴玮在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作出约定,故在借款时为无息借款,其后林伟雄与柴玮、王惠、爱康公司以保证书的形式确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利率内容作出了变动,债务人与该部分保证人应对变动后的债务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林伟雄未能举证证实该利率内容的变动已征得了保证人王伟的同意,该变动实际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王伟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惠、爱康公司应对柴玮的借款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伟应对柴玮的借款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还款,柴玮已承诺于2012年5月23日前偿还本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付。柴玮、王惠、王伟及爱康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柴玮偿还林伟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王惠、深圳市神采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林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负担,并由柴玮、王惠、王伟、爱康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林伟雄。判决后,王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规范,违法采用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林伟雄为获得有利于己的管辖,伪造证据,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采信该证据,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
三、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已对还款金额、期限、保证人、保证责任等内容作出重大变更,王伟已被免除保证责任;林伟雄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伟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即使王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伟雄要求王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伟雄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王伟的再审请求。柴玮、王惠、爱康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是依据林伟雄提供的有王伟、柴玮、王惠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爱康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址进行送达,因无法送达,便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柴玮出具的《借条》中,“兹有柴玮女士借林伟雄先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两个月。深圳市神采爱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王惠先生、王伟女士愿意为柴玮女士作此次借款担保”。是打印体;接着另行有手写字体“各方同意本借款若发生纠纷,由林伟雄先生所在地法院解决处理”。柴玮在借款人处,王伟、王惠及爱康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又查明,柴玮、王惠、深圳市神采雅香莱××养生连锁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柴玮、王惠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6月15日刑事拘留,现分别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第二看守所。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2月4日,本院前往上述看守所提审柴玮、王惠。柴玮认可《借条》中的手写“各方同意本借款若发生纠纷,由林伟雄先生所在地法院解决处理”约定是柴玮本人所写;《承诺书》中以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清径沙坑村担水出及上岭涧和下岭涧的150亩山地、果园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的承包租赁权作为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伟雄也确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柴玮向林伟雄借款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王伟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伟于2012年2月17日在柴玮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王伟对王惠、爱康公司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三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柴玮、王惠及爱康公司在其后出具的《保证书》中虽变动了还款期限,但该内容并未加重柴玮的债务,且债权人林伟雄在《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4月17日)起六个月内于2012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王伟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伟提出基于《保证书》变动了《借条》的内容以及林伟雄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伟主张保证责任等事由,免除王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伟还提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审查柴玮、王惠及爱康公司向林伟雄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以柴玮、王惠承包的租赁权作为抵押物,但该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取得出租人或者发包人的同意,债权人林伟雄也未主张物的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未对物的担保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王伟以物的担保为由提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原审法院是依据林伟雄提供的王伟、柴玮、王惠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住址以及爱康公司工商登记的的地址进行送达,因无法送达,遂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因柴玮确认2012年2月17日的《借条》手写部分约定管辖权是其本人所写,故王伟主张该手写字体是林伟雄为取得本案管辖权而伪造的证据不成立。综上所述,王伟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9571元,由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 周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