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946号
原告:永嘉县黄田加油机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永嘉县微特电机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金胡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陈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微特电机厂。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
法定代表人:朱克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嘉县黄田加油机配件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永嘉县微特电机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嘉县黄田加油机配件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永嘉县黄田加油机配件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