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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22号

邵建英、吴增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邵建英,吴增产,王庆塘,王有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建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增产,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塘,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一审

被告:王有德,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再审申请人邵建英、吴增产因与被申请人王庆塘、一审被告王有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建英、吴增产申请再审称:1、王庆塘与邵建英、吴增产签订的《协议书》,只是邵建英、吴增产对王庆塘与王有德之间合作建房的认可,没有约定金钱给付义务,王庆塘与邵建英、吴增产之间也未发生金钱往来。王庆塘起诉邵建英、吴增产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王有德主张返还建房款。2、王庆塘、王有德、邵建英、吴增产之间均为合作建房关系,原审法院将邵建英、吴增产与王庆塘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认定混乱,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联系,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申请使用宅基地。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结合本案,从《协议书》内容看,由邵建英、吴增产负责拆除旧房、提供土地,王庆塘提供建房资金,取得一定面积的房屋,其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实质是一方给付金钱,另一方交付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涉案房屋上的工地系淳安千岛湖镇东庄村的集体土地,作为购房一方的王庆塘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属于千岛湖镇东庄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其通过与邵建英、吴增产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变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王庆塘基于邵建英、吴增产与王有德之间合作建房关系,向王有德支付购房款,与邵建英、吴增产签订房屋买卖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但其中“遇国家征用所赔偿款给甲方,甲方按总面积每平方计算多少钱。甲方必须按乙方房屋面积计算支付给乙方”的内容,直接影响到王庆塘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交易行为系邵建英、吴增产、王有德与王庆塘共同行为促成。其次,根据邵建英、吴增产、王有德之间的合作建房行为,实质是邵建英、吴增产提供宅基地,从而获得1-2层及55%柴间的所有权,王有德负责承建并出售房屋,双方有着共同利益,相对王庆塘而言,邵建英、吴增产与王有德为共同出卖人。合作建房系邵建英、吴增产、王有德的内部关系,王有德收取了购房款,邵建英、吴增产享受了拆迁利益,三人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再次,从邵建英、吴增产与王庆塘签订《协议书》中载明“建房中有关经济来往已结清,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内容看,邵建英、吴增产认可王庆塘已付清购房款,否则邵建英、吴增产无法对上述《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作出解释,王庆塘不支付对价,即可取得新房,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认定邵建英、吴增产与王有德应承担共同责任,正确。至于,一审法院未将王庆塘变更诉讼请求情况告知邵建英、吴增产、王有德,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三人诉讼权利行使或带来实体上的不利结果。综上,邵建英、吴增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建英、吴增产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代理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