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志、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即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庭证人孙某乙、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婚,2014年6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遂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已结婚有一段时间,还是具有一定感情的,应该从珍惜双方的感情出发,做到互谅互让。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