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顾大。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大男诉被告朱三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大男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8月,被告家修筑院墙影响其安全,因沟通无效,其儿子顾连青于2014年9月2日向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至现场查看时,被告无理殴打其及顾连青,致其与顾连青受伤。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4044.0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594.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3799.25元。
被告朱三男辩称,系原告与其发生争吵,其与原告争吵打架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如其打伤了原告,派出所及村委会可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但原告称自己受伤,却没有在派出所和村委会的陪同下至医院治疗,其不认可其打伤了原告。打架后,派出所与顾连青约定当日下午三点至村委会解决打架事宜,但顾连青并未到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2日中午,原告及其儿子顾连青与被告、被告之子朱福明因被告家搭建的遮阳棚是否系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后被告推搡了原告,朱福明、被告与顾连青扭打在一起,原告在上述过程中受伤。原告随后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799.2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事发当时,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主管村镇建设的吴建根在场,因顾连青举报被告家违章建筑,故吴建根至原告家查看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卡、检查报告单、视频光盘,本院至胥口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吴建根向本院反映,事发当日其在现场,因顾连青举报被告家违章搭建遮阳棚,且原、被告两家之前也存在矛盾,故双方发生争执,一开始是原告、顾连青与朱福明发生争吵,互相骂对方;被告家搭建的遮阳棚不是违章建筑,系在自己围墙上搭建用来遮阳挡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邻里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应以友好、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向相关部门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权产生纠纷,进而发生争吵,鉴于原告未能选择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正确合法方式妥善解决争议,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被告不仅未能终止争吵选择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还动手伤人,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剩余25%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单方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799.25元。
二、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伤害事件产生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0元。
四、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配镜单》一份载明:姓名为顾大男、配镜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并未反映其眼镜因本次伤害事件受损;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配镜单》亦无法确认系因本次伤害事件所致受损眼镜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碍难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99.25元,应由被告朱三男赔偿292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三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男人民币2924.44元。
二、驳回原告顾大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顾大男负担100元,由被告朱三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 丰
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