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413-3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辉,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静飞
代理
审判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李暑君?PAGE?2??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