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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1号

刘思杨与雷秀丽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思杨,雷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杨(曾用名陈苏梅),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秀丽,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思杨与被上诉人雷秀丽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上诉人雷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志清与刘学辉1983年登记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即刘思杨,1987年二人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为,“黑白电视机一部、凉板一张归刘学辉所有;双人床一张、桌子一张归陈志清所有。各人什物归各人所有。无其他财产争执”。1991年8月15日陈志清与雷秀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0日陈志清因病死亡。陈志清的父母在其之前死亡。2015年1月13日陈志清委托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智能、许华英为其代书遗嘱并全程录音录像,代书后陈志清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印,见证人陈静、王礼平、施华富在遗嘱上签名捺印,代书人殷智能、许华英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陈志清的住院医生陈晓梅出具说明,证明陈志清2015年1月13日神志清醒、思维正常,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该遗嘱的内容为:“我因身患肺癌,身体虚弱,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特请律师为我代书以下遗嘱,一、我们夫妻间的存款共有6万元,全部留给我的妻子雷秀丽。

二、电视归雷秀丽所有,我去后能享受的政策补贴待遇也归雷秀丽所有。

三、单位上有套周转房,也归妻子雷秀丽居住使用。

四、位于自流井区凤凰明珠小区1栋8层2号C2型二室二厅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约74平方米,该房我自己的部分指定由我妻子雷秀丽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请了我以前的同事陈静、王礼平、施华富作为我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人还有武国志。”陈志清去世前有位于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露水湾2组73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权﹤私﹥字第№0020808)。陈志清2013年12月24日与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前述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调换房屋现尚未履行。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刘学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行使其在遗嘱中可能存在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遗嘱中诉争房屋是否存在案外人的权利。据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来看,位于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露水湾2组73号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权﹤私﹥字第№0020808)的所有权人为陈志清,按物权法定的原则,该房应属陈志清所有。同时陈志清与刘学辉离婚调解书的内容已处理了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注明无其他财产争执;刘思杨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可能存在案外人刘学辉的权利;刘学辉在与陈志清离婚后三十余年从未就此问题向相关国家机关提起过相关异议,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经该院释明后刘学辉仍未就诉争房屋可能的代位物主张相关权利,且即使刘学辉主张相关权利,其主张能否得到有权机关支持、如何支持,亦属待定。故刘思杨对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遗嘱效力。该案中的遗嘱由律师代书,代书人、遗嘱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并全程录音录像,遗嘱人的住院医生证实其意识清楚、能自主表达意见,故遗嘱人陈志清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合法有效;刘思杨辩称遗嘱无效的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陈志清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雷秀丽要求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因该房屋尚未据协议交付,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志清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雷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思杨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思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陈志清于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无效。陈志清在立遗嘱时系癌症晚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诉争房屋尚存争议,原判确认被拆迁房屋归陈志清所有不当;3.原判决书主体与起诉主体不一致,刘学辉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4.原判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雷秀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雷秀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的期限内,仅上诉人刘思杨提交了房屋产权继承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诉争的房屋不是陈志清一人所有。被上诉人雷秀丽对刘思杨举示的证据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对上诉人刘思杨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陈志清于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关于陈志清于2015年1月13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陈志清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之要求,原判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思杨上诉称陈志清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即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露水湾2组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权〈私〉字第№0020808)的权属尚存争议,原判认定为陈志清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该房屋的权属争议问题,刘学辉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起诉主体刘思杨与原判决中刘思扬中的“杨”与“扬”系笔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刘学辉是否系被拆迁房屋(即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露水湾2组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自权〈私〉字第№0020808)的共有人已另案诉讼,故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及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思杨对诉讼费的分担有异议,但原判对诉讼费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刘思杨关于陈志清遗嘱的效力、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自流井区郭家坳街露水湾2组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0020808)的产权归属认定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思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干林

代理

审判员 :吴 彩霞

代理

审判员 : 张 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