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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3号

周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许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周某,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许某1,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1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不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2001年全家搬到马坝镇通用厂宿舍租房住,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后,被告以外出打工、应酬等借口,经常通宵不回家,原告多次劝阻吵闹,被告却仍我行我素,经原告打探,发现被告在外与一女子同居。被告从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发展到长期不归家,至今原、被告分居五年多时间,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看在子女面上和亲朋的劝导而撤诉。时至今日,原告一直艰难抚养这两个子女,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眷念,只求与子女一起过安静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5年月11月8日生育儿子许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3。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性格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初,原告怀疑被告存有第三者而与被告吵架,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联系。

原告于2010和2011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由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

原告曾于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之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一直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许某2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争议。原告主张婚生女儿许某3由原告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许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原、被告婚生小孩许某3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当庭明确表示由其独立承担抚养费用,不用被告承担,原告有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的权利,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某3(女,2003年10月4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劲

代理

审判员  赖书胜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露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