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55号罪犯郑欢,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28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郑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欢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2015年获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欢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曾犯罪,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