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1550号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座1单元10楼。
法定代表人:韩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瑜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瑜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