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007号原告胡XX。被告尚XX。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尚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尚XX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XX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