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3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33号。
负责人:黄仙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连,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李敏霞,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孙志连、李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连、李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孙志连、李敏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志连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94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3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志连提供4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费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志连、李敏霞以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志连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孙志连按月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孙志连、李敏霞共同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43302.2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依法承担;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志连、李敏霞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孙志连提供45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孙志连、李敏霞以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四、浙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查询表格二页,拟证明:1、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志连发放贷款45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2、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3302.20元的事实。
五、浙江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于2016年1月4日提前到期的通知的事实。
六、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志连、李敏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志连、李敏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孙志连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志连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志连、李敏霞以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志连、李敏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敏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连、李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1日的利息74450元以及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孙志连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14**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26元,由被告孙志连、李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