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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5刑初21号

王建宝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建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宝,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丹萍、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建宝在兰坪县金顶镇一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运输毒品后被查获,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3.52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宝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建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建宝在兰坪县金顶镇文兴社区北坪小区的出租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游某某、和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7日,王建宝在大理沙坝以260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人购得一包疑似海洛因后,驾驶其刚购买的北斗星越野车将毒品从大理运输至兰坪,并藏匿于其出租房内。次日,兰坪县公安局民警从王建宝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3.52克。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宝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外地男子与一名在册吸毒人员在一起。通过侦查发现,该名外地男子系王建宝,当日20时50分许,办案民警对王建宝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从其房间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电子称一台、锡箔纸及自制烟嘴若干。22时许,办案民警将王建宝口头传唤至兰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调查。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建宝、蔡某某、和某某、游某某经尿样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兰坪县公安局对游某某、蔡某某进行行政拘留的事实。5、售车协议、车辆轨迹查询,证实2015年9月7日15时,王建宝与彭某某签订售车协议,即彭某某以15600元的价格将北斗星越野车出售给王建宝,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该车辆于当日19时22分从八十一进入兰坪县。6、情况说明,证实(1)王姓男子、小王、王建宝属同一人即王建宝,手机号码为188XXXX;阿艳、蔡某某属同一人即蔡某某,手机号码为150XXXX;阿亮子、游某某属同一人即游某某,手机号码为147XXXX、157XXXX;通甸婆、和某某属同一人即和某某,手机号码为139XXXX。(2)本案扣押的涉案毒品23.52克由兰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手机一部、北斗星越野车一辆由兰坪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保管。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至9月期间,188XXXX(王建宝)与150XXXX(蔡某某)、147XXXX、157XXXX(游某某)、139XXXX(和某某)有过频繁联系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建宝处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23.52克、手机一部(号码为18XXXX)、北斗星越野车一辆。2、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建宝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3.52克,王建宝见证了整个称量过程,对称量过程及结果无异议。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建宝辨认,辨认出从大理沙坝带回的毒品就是放在金顶镇文兴社区出租房内的毒品;经辨认人蔡某某辨认,辨认出王建宝就是和其一起住在出租房内的男朋友;经辨认人游某某、和某某辨认,均辨认出王建宝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男子。4、提取记录、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王建宝出租房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23.52克中随机提取0.33克,用物证袋包装后送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王建宝对提取毒品可疑物无意见。

三、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怒)公(司)鉴(理)字(2015)131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王建宝。

四、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她与王建宝是2015年7月份通过游某某介绍认识的,之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住在金顶镇文兴社区租住的房间内,由于她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从来未给过王建宝钱,王建宝将毒品卖给过游某某、和某某。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是在金顶向一个40多岁的姓王的男子购买,价格为100元一个零包,一般一次买一到两个零包,最高的一次买了五个零包。他使用手机号码147XXXX、157XXXX与姓王的男子联系。3、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她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住在金顶镇老政府后的一家出租房的小王购买,小王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XXXX。4、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王建宝是大理洱源县人,曾经在金鼎锌业有限公司金鹏一队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6月份,他怀疑王建宝吸食毒品,将工资结算后就把王建宝开除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家的房屋有一间出租给了一名自称是“啦井人”的女子,还有一名男子住在里面,她也不清楚这两个人具体做什么工作。6、证人和某甲证言,证实她女儿蔡某某以前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出来后住在金顶。由于蔡某某住院时家里支出了十几万,她没有给过女儿钱,蔡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也从未给过家里人钱。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建宝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9时,我坐客车到下关,当日14时许在大理沙坝购买了2600元的毒品,之后我去买了一辆二手车,下午18时许驾车返回兰坪,20时许到金顶后就把毒品交给了蔡某某,当晚还和蔡某某一起吸食,我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除被告人供述没有贩卖过毒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宝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运输毒品后被查获,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3.52克,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车辆及手机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王建宝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王建宝的自我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建宝属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3.52克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北斗星越野车一辆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金秀

审 判 员  袁 尾

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走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