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536号原告魏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吴昱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先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撤回对被告赵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魏炜负担。
审判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