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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09号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8428-8。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郑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旧闸桥路。组织机构代码:69820843-5。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慈溪市聚信食品经营部、钱久国、陈松、范建波、乐小波、龚惠民、岑通林、黄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润邦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17965.6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润邦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慈溪市聚信食品经营部、钱久国、陈松、范建波、乐小波、龚惠民、岑通林、黄人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润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慈融借字第DKSQ2012110816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未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润邦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润邦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润邦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亦未支付合同期内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17965.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17965.6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黄宏杰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PAGE???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