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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58号

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邵某,韩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58号原告邵某,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葛连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我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4日通过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9月6日,我与韩某就双方原婚内财产顺义区X南区X号楼X门X室房屋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韩某支付给我四十万元,自协议书签字之后,韩某一次性支付给我二十万元,余下二十万元算作韩某向我借用,借期三年,至2016年9月6日还清,偿还方式为2014年9月6日还款七万元,2015年9月6日还款六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七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某即对顺义区X南区X号楼X门X室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同日,韩某还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截止至起诉之日,虽经我多次催要,韩某始终未按约定付款。综上,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某支付给我人民币十三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韩某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2013年9月6日的协议书是我签的,但是是事出有因,X南区的房屋是我父亲给我的,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在我与邵某协商离婚过程中,我父亲将X南区的房屋过户给我。双方离婚时,X东苑的房屋我什么都没要,还替她还了12万元贷款。13万元我确实没有给邵某,也同意支付这13万元,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9月6日,男方韩某、女方邵某就婚内房屋(顺义区X南区X号楼X单元X室)达成如下协议:“1.由男方韩某支付给女方邵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本协议双方签字之后,男方韩某一次性向女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余下贰拾万元(20万)算做男方韩某向女方邵某借用。男方韩某已向女方邵某立有借据,借用期为三年,至2016年9月6日还清,偿还方式定为2014年9月6日偿还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年9月6日偿还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9月6日偿还人民币柒万元整。4.本协议签订后,男方韩某对此房享有单独所有权,女方邵某放弃所有权。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有男方韩某、女方邵某的签字确认。同日,韩某向邵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邵某借给韩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分三次还清,2014年9月6日前偿还柒万元(7万元)整,2015年9月6日偿还陆万元整,2016年9月6日偿还柒万元(7万元)整。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执行。此借据为协议书中的条款一致。借款人:韩某,身份证号:XXX,手机:135XXXX****,2013年9月6日。”韩某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故邵某诉至本院。韩某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邵某13万元,但称其没有偿还能力,且双方之间有借条,属于民间借贷,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邵某、韩某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余下20万元算做韩某向邵某借款的约定,虽然邵某和韩某为此立有借条,但该协议书和借条实际是双方在处理婚内房屋过程中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的约定,也是基于双方婚内房屋所做的约定,因此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韩某认可没有支付邵某13万元,现邵某要求韩某支付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给付原告邵某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葛连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