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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执139号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小忠、汤小红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小忠,汤小红,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梁波兰,王启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13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小忠。

被执行人:汤小红。

被执行人: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住所地:新昌县。经营者:梁波兰。

被执行人:梁波兰。

被执行人:王启宽。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小忠、汤小红、新昌县大市聚兴业轴承厂、梁波兰、王启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依法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24执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吕锦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