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址:庆云县
负责人:范吉民职务:行长
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杨金常
被告:杨金常,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庆云县,身份证号:3724321963********。被告张黎明,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庆云县,身份证号:3724321964********。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价值88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鲁庆字第024034、8894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赠与、转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平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国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