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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090号

李英锋与黄福辰、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英锋,黄福辰,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90号原告李英锋。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杰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辰。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管敦家,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锋与被告黄福辰、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黄福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锋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福辰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695.6元(117.2元/天×23天)、误工费9376元(117.2元/天×80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黄福辰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责任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笔录调查公交车辆是在站牌处正常停车,原告是被车上人员正常下车时将其撞倒受伤,与我方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黄福辰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交警大队门口,乘客张绪宽下车时,原告李英锋驾驶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张绪宽脚部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张绪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福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248.79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继续舒筋活血治疗;3.出院后1周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治疗费420.42元。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黄福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1669.2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9376元(117.2元/天×8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2695.6元(117.2元/天×2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21.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9.2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29.2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550.8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锋经济损失24550.8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英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68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0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英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68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