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8号原告马玉凤。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保利得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陆。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凤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阳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张小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隆国胜于2014年6月22日在公司宿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3、《劳动合同》;4、工伤个人缴费记录;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死亡证明书》;8、《火化证书》;9、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工作证;10、《公证书》;11、律师事务所函;12、律师证;13、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4、《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5、回复;16、说明;17、个人考勤情况表;18、请假审批表;19、照片;20、调查笔录、法律责任告知书;21、身份证、工作证、个人考勤情况表;22、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3、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原告配偶隆国胜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隆国胜在上班时感觉到胸闷、头晕、全身乏力,向主管请假并在公司附近药店买药,下午因病情好转继续上班。6月22日上午上班时再次感觉身体不适,于是回公司宿舍时,发现隆国胜神智不清、昏迷不醒,于是报120急救,经医院急救后于12时45分停止抢救并宣告死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其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有误,遂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被告作出隆国胜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5】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EMS邮单。
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隆国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第三人和职工亲属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确认职工亲属和第三人对隆国胜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隆国胜系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职工亲属向被告申报工伤时主张隆国胜系在2014年6月21日、6月22日上班时都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形,后于6月22日12时许被妻子发现在宿舍神志不清。对于上述申报,第三人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6月22日并未安排隆国胜上班,其系主动帮妻子计件工作,另提交了考勤情况表予以证实。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展开调查,相关调查笔录确认隆国胜在6月21日上午上班期间身体出现了不适症状,但当日下午仍返回车间上班,晚上回宿舍后仍能在其它同事房间抽烟聊天,并不属于疾病突发的情形。6月22日上午,隆国胜系在车间帮助妻子计件做事,并非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认定隆国胜在休息日,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
二、条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定隆国胜之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隆国胜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认为,首先,经调查证实了6月22日隆国胜系在车间帮忙干活,而非从事企业安排的加班工作。其次,虽然6月21日隆国胜出现了相关症状,但鉴于后续其仍能正常工作,晚上在宿舍仍能正常娱乐,且在次日仍可帮妻子干活,故6月21日的有关症状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最后,被告认定隆国胜6月22日12时许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部分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隆国胜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隆国胜感觉胸闷,期间回家休息,下午继续上班,6月22日,隆国胜上班时又感觉胸闷,回家休息,12时许,原告回家后发现隆国胜神志不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时45分许死亡,要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薄、结婚证、病历、《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门诊病历(时间:2014年6月22日12时)现病史载明家属诉患者近两天觉胸闷乏力,今天上午9时许上班时因胸闷乏力加剧,不能上班回家休息,11时患者妻子发现患者神志不清,送来就诊;《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隆国胜死亡原因为猝死;隆国胜的同事廖高东出具的证言证词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隆国胜说胸闷并请假回家,6月22日听说隆国胜去跟原告上班,又觉得胸闷,回去休息,后被发现不行了。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回复称,6月21日周六隆国胜上午上班一小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后请假看病,下午继续上班,第二天全厂休息,因原告是计件工,当天隆国胜到车间帮原告工作,10时许又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11时30分,原告回宿舍发现隆国胜躺在床上不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还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员工张丰民、汪代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隆国胜于2014年6月22日在公司宿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隆国胜系第三人的员工,且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身体出现不适,请假休息,下午上班时正常工作,2014年6月22日在给同单位工作的妻子帮忙时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6月22日并非第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且隆国胜也不是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故其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原告主张的隆国胜在前一天6月21日即突发疾病,但是隆国胜当天仅在上午请假,下午仍正常上班,其请假的情形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