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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319号

曹朝旭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319号原告曹朝旭。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11号。法定代表人林伟明。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曹朝旭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该诉讼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自主自愿,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朝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