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冯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应聘去曲阜辉煌洁具店内做导购员,被告是该店老板。当时讲好每月工资1200元。但一直到2014年10月,被告也没有支付我工资。2014年10月20日,我向被告索要工资,与被告发生吵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32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去工作时讲好每月20号发工资,9月20号已经给她8月份的工资1200元。当时就告知她再不会卖东西,下个月工资另算。到10月20号她没有卖出东西,我和她商量工资的事情,结果她把我的玻璃桌子掀翻摔坏了。我不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董某应聘到被告冯某经营的辉煌卫浴店内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因为索要工资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杯子摔在地上,原告遂将一玻璃桌子掀翻在地,致使桌子被摔坏。报案后,经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到被告冯某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32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时均陈述:双方开始时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在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下个月工资另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原告的工资达成协议,本院应按照双方最初约定的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另外,被告主张已支付1200元,而原告否认收到。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数额的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告董某工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孔国成
人民陪审员 刘国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