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667号
原告:娄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娄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娄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力有所缺陷,婚后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希望被告能有所改正均无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亚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