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315号
原告:张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立。
被告: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治国诉被告张建立、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治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治国承担。
审判员 李虎诚
二0一六年四月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