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368号

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虞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面包车沿绍齐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绍齐公路与怡华北路交叉路口,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田兴明驾驶的浙D×××××轿车、周明敏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虞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虞某已赔偿了田兴明、周明敏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案件信息、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田兴明、周明敏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13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虞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虞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