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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第233号

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与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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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第233号

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霞,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海绵制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对账日尚欠原告货款34783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835.6元及违约金71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合同1份,双方就海绵制品买卖事宜、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35.6元,此后被告支付过110000元,故尚欠237835.6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的事实,用于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海绵制品买卖业务往来,并于2014���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后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付款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另,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编号01019355)。后双方就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47835.6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尚欠23783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8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日3‰计算下调为按照应付款项的30%计算,为7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货款237835.6元并支付违约金71350元,合计3091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杭州臻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