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548号原告童某,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冯寨村曹庄组。身份证号:4115281985********。委托代理人童超忠。委托代理人张涛、蒋双龙,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居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忠、蒋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原告经媒人陈某介绍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并于当日在夏庄镇凯歌酒店一同吃饭,席间原告的父亲将11000元订婚彩礼(押契)款交给媒人陈某,经陈海建转交给被告居某,被告杨某甲于次日到原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底,被告杨某甲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居住,现在已与他人结婚。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认可1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但该钱在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用来开支了,拒不返还。现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陈某介绍认识,当日原告的父亲通过媒人陈某将11000元订婚彩礼款交给被告居某。次日,被告杨某甲到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年××月底,被告杨某甲离开原告家,再也没有回来过。本案在本院立案二庭审理过,被告居某承认收过原告11000元彩礼款,但钱已经开支,不同意退还。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人范某、陈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共同生活等情况,酌定退还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童某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