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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59号

原告赵文君与被告安福利、周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文君,安福利,周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59号原告赵文君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利被告周丽艳(被告安福利妻子)原告赵文君与被告安福利、周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忠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福利、周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君诉称,2014年的8月22日被告安福利向我借款1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未还,被告安福利于2015年8月22日给我换据从新书写150000.00元借条一张和此款的利息30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16日又向我借款的100000.00元,到期未还款于2015年9月16日从新出具100000.00元借据及此款利息27000.00元借据各一张;被告偿还拖欠银行的信用卡钱,2015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息2.5分,没有约定借期;2015年9月16日安福利偿还银行透支卡款,向我借款7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共计478000.00元,其中本金421000.00元、利息570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安福利为其出具的2015年5月30日100000.00元借据一张,2、2015年8月22日30000.00元、150000.00元借据各一张,3、2015年9月16日分别出具的71000.00元、100000.00元、27000.00元借据各一张,共计借据六张金额4780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借据两张570000.00元(30000.00元一张、27000.00元一张)。以上借据证明被告安福利向原告借款478000.00元。4、提供本院为其开具的保全费收据一张,证明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02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六张借款条原件认为,该六张借款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和答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保全费收据,系本院出具,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安福利因做生意等需要,于2014年的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未还,于2015年8月22日为原告换据,重新出具15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月息3.4分,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此笔借款的利息300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到期未还款于2015年9月16日重新出具100000.00元借据,约定借期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为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利息27000.00元借据一张;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5分,无还款期限;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息2.5分。上述被告安福利共为原告出具借据六张,借款总额478000.00元,其中本金421000.00元、利息57000.00元(30000.00元借据一张、27000.00元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福利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该两笔借款虽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因此前几笔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对2015年9月16日借款27000.00元和2015年8月22日借款30000.00元,因本身系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再支持。2015年9月16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8月22日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3.4分,2015年9月16日借款7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亦不予保护,给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之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利、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君借款人民币47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30日的100000.00元借款,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5分计算;2015年9月16日借款100000.00元和71000.00元,以1710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2日借款150000.00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00元,减半收取42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00元)。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