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253号
原告:周洪阁,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张洪元,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刘志华,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胡海涛,男,满族,住柳河县。
原告:王成贵,男,汉族,住柳河县。
原告:王志慧,男,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贵(系王志慧之父)。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诉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负担。
审 判 长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陈翠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