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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53号

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与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253号

原告:周洪阁,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张洪元,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刘志华,男,汉族,住通化市。

原告:胡海涛,男,满族,住柳河县。

原告:王成贵,男,汉族,住柳河县。

原告:王志慧,男,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贵(系王志慧之父)。

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诉被告通化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洪阁、张洪元、刘志华、胡海涛、王成贵、王志慧负担。

审 判 长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人民陪审员  陈翠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