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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49号

胡新平、胡海芳与朱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新平,胡海芳,朱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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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平,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芳,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娴,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胡新平、胡海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共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系胡海芳。2015年7月27日,胡新平作为甲方与乙方朱娴及丙方上海铭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铭宇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000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协议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义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服务补偿金为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当日,朱娴与胡新平还签署了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明确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保证有权出售该房地产,并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征得该房地产全体权利人的同意;若因甲方无权或越权处分等原因造成本协议未能履行,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3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所述总房价款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方式、过户、交房、税费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的签名只有被告胡新平一人签名。协议签订后,朱娴支付了30,000元定金,胡新平出具了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朱娴支付的定金30,000元。2015年7月27日签约当日,胡新平还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胡新平承诺出售系争房屋过程中,代收定金30,000元。因产权人与其系父女关系,确定代收,若因产权纠纷导致不能正常交易,本人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因胡海芳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来与朱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约未成。2015年8月7日,朱娴向胡海芳发出催告函,催促胡海芳在2015年8月8日至铭宇房产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朱娴将解除协议,并要求胡海芳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之后,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胡新平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了朱娴。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解决未果后,朱娴提起诉讼,要求胡新平、胡海芳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中介费用5,000元。原审中,朱娴表示,签订居间协议当天,胡新平、胡海芳的母亲及哥哥都在场,一直与胡海芳电话联系,胡海芳对房屋出售事宜完全清楚,并且还将身份证传真至中介公司。本来合同约定的是在8月6日前双方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朱娴已经准备好首付款,让中介通知胡海芳来签约,胡海芳表示签约可以,但要增加首付款。到了8月6日,胡海芳并未来签约。之后,朱娴仍有购房诚意,表示愿意等胡海芳回上海签约,一直等到20号,胡海芳也不肯来签约。既然胡海芳对协议效力不追认,因为胡新平出具了相关的承诺,并且也向朱娴收取了定金,由于胡新平的原因,导致朱娴无法购房,造成朱娴一定的人力、物力及时间上的损失,故��求胡新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居间协议第九条也约定,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故胡新平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另外,按照约定,交易成功后,应该由朱娴支付中介费20,000元,由于交易没有成功,但中介公司也做了很多工作,所以朱娴和中介公司协商,同意支付中介费5,000元,但该笔费用还未支付。胡海芳表示,本来双方商定是朱娴支付30%的首付款,朱娴表示拿不出这么多(钱),中介一直在帮忙协调首付款事宜。对于何时正式签约,胡海芳并没有与朱娴商定,但胡新平在胡海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朱娴与中介说的时间在协议上签字了,但胡海芳人在广州,按照约定的时间签约,胡海芳肯定赶不回来,胡海��同意朱娴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后,希望将签约时间推后,但朱娴不同意。因为胡海芳对该协议的效力不认可,所以没有来与朱娴签约。原审法院认为,胡海芳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胡新平以胡海芳代理人的身份与朱娴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胡新平未经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胡海芳的授权,之后胡海芳对协议效力也未进行追认,故胡新平代胡海芳签署的协议对胡海芳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胡新平承担。根据胡新平出具的《承诺》,其承诺与胡海芳系父女关系,确定代胡海芳收取定金,若因产权纠纷导致系争房屋不能正常交易的,则胡新平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该承诺是胡新平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理应信守承诺。居间协议也明确约定,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因胡海芳对胡新平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致使朱娴与胡新平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朱娴购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朱娴要求胡新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鉴于胡新平已将定金30,000元退还给朱娴,朱娴要求胡新平再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朱娴要求胡新平承担中介费5,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朱娴的损失并不存在,故朱娴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胡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娴违约金30,000元;

二、朱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朱娴负担25元,胡新平负担312.50元。

上诉人胡新平、胡海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因中介公司隔离买卖双方,为了赚取中介费误导当事人,违规操作导致的纠纷。胡海芳同意对方支付首付款500,000元附有前提,就是等其从广州回来再签约且在签订居间协议后10日内汇款给胡海芳,但中介公司业务员却隐瞒了该前提条件。签订居间协议的当天,胡海芳的母亲并不在场,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场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胡海芳对房屋出售事宜完全清楚是错误的。胡海芳也没有将身份证传真至中介公司,而是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中介公司,这只是胡海芳出售房屋流程的手续,并非其委托胡新平代理售房。胡新平在联系不上胡海芳的情况下��轻信了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话,在协议上签了名,故应当认定其不存在过错,《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尚未成立,胡新平与朱娴之间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朱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胡新平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胡新平向朱娴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朱娴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朱娴辩称,签约当天,胡海芳的哥哥在场,胡海芳的母亲知道这件事。胡海芳的身份证图片通过微信方式而非传真方式给到中介公司。协商过程中,朱娴明确表示首付款(房款的30%)无法付出,最后经协商,胡海芳同意首付款金额为500,000元,胡新平作为胡海芳的代理人在居间协议上签了名。但后来胡海芳却提出房屋要加价出售,遭拒绝后未按约前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胡新平未经胡海芳的授权以胡海芳代理人的身份与朱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胡海芳对协议效力也未进行追认,原审法院根据其向朱娴作出的承诺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故不同意胡新平、胡海芳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胡新平系胡海芳之父。在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载明出卖方(甲方)胡海芳。该协议的出卖人(甲方)以及出卖方(甲方)确认代理人(代表人)的落款处,胡新平均签了名。签约当天,胡海芳的母亲并不在场。胡海芳的身份证图片通过微信方式给到中介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胡新平以系争房屋产权人胡海芳的名义与朱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收取朱娴支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由于胡海芳事后对此不予追认,最终导致上述协议对胡海芳不发生效力。但居间协议载明,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胡新平并向朱娴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因不能正常交易其本人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承诺系胡新平个人对朱娴作出的承诺,该承担责任的表示对胡新平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新平向朱娴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胡新平、胡海芳上诉坚持胡新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和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胡新平、胡海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