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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52号

王绪同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于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莒南县板泉镇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采用隐瞒财产状况、做出虚假承诺,并谎称将储户的钱存入银行换取存单的欺骗手段,自被害人王某乙等三十余人手中获取资金314800元,用于个人挥霍,后逃匿。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葛某乙、周某等三十余人的陈述;支农协理服务协议、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办费计酬表、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证、王某甲财产账户查询、王某甲吸收存款一览表等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葛某甲、陈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人民陪审员  聂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