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963号

沈士勇与马绍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士勇,马绍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963号

原告:沈士勇,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绍胜,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士勇与被告马绍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勇、被告马绍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士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绍胜偿还原告工资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绍胜辩称: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属实,但原告所建房屋出现问题,房主从原告所应得工资款中已经扣除24000元,我只应支付工资款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马绍胜承包农村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绍胜欠原告沈士勇工资款29000元,双方并经村委会干部见证签订了协议书。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欠款2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沈士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绍胜与原告沈士勇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马绍胜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该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标的,被告可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绍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士勇工资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马绍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白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