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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2898号

方高春与刘宏正、陈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高春,刘宏正,陈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2898号

原告:方高春。

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宏正。

被告:陈雪春。

原告方高春为与被告刘宏正、陈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高春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被告刘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高春诉称,被告刘宏正,又名刘宏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刘宏正立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刘宏正归还了1000元,剩余19000元未归还。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被告刘宏正辩称,当时是有另外的人向原告借款,是个外地人,我就做了个担保。后来那个人不还钱,原告就找到我了。写借条时,是原告拉了好几个人,逼着我写的。写了后,几百几百也还了一部分的,具体还了多少,记不得了。通过银行汇款也打过一部分给他的。被告陈雪春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2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二、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宏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宏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刘宏正仅归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正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宏正出具的借条为凭。

被告刘宏正辩称,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宏正还辩称,其归还的借款不止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雪春应与被告刘宏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宏正、陈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高春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高春负担12元,由两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