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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72号

王钦儒与杨水德、林雅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钦儒,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钦儒,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委托代理人潘亦龙、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德,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雅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杨玉飞,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堤路219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香桂。

原告王钦儒与被告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儒的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奥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钦儒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水德多次向原告王钦儒借款,后经王钦儒多次催讨,杨水德于2013年11月22日向王钦儒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1年1月13日,杨水德尚需偿还王钦儒借款本金95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2013年11月13日,杨水德应偿还借款本息(协议年息10%)合计金额为1219135元整;杨水德恳请王钦儒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年利息仍按10%计算;并承诺每月归还王钦儒4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归还,则王钦儒可要求杨水德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杨水德原抵押给王钦儒的林权证(权利人:杨水德,编号C350900307786,漳林证字(2010)第04110074号)继续抵押给王钦儒,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等。同日,被告杨玉飞与被告奥拉公司作为杨水德的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及盖章,同意对杨水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计划书》签署后,杨水德始终未按约定每月归还45000元,王钦儒已多次要求杨水德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杨玉飞、奥拉公司对杨水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雅育系杨水德的妻子,依法应对杨水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钦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水德、林雅育共同偿还王钦儒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从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395833.33元);2、杨玉飞、奥拉公司对杨水德上述应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奥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水德与被告林雅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杨水德以借款人向原告王钦儒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经结算,本人杨水德确认截止2011年1月13日,本人杨水德尚须偿还王钦儒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整,至2013年11月13日,应偿还借款本息(协议年利息10%)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19135元整(950000.00×1.2833=1219135.00)。因本人经济困难,恳请王钦儒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年利息仍按10%计算。本人并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45000.00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归还,则王钦儒可要求本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原抵押给王钦儒的林权证〔权利人:杨水德。编号C350900307786,漳林证字(2010)第04110074号〕继续抵押给王钦儒,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人之前所立借条已全部作废,故特立此据为凭。”被告杨玉飞与被告奥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并同意对杨水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未偿还,王钦儒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钦儒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人口信息表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王钦儒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林雅育、奥拉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杨水德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原告王钦儒与杨水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水德尚欠王钦儒借款950000元属实。杨水德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还款,王钦儒依《还款计划书》约定有权要求杨水德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王钦儒请求杨水德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杨水德应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从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林雅育系杨水德的妻子,其对杨水德债务的承担未提出抗辩,对王钦儒的主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杨水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玉飞及被告奥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杨水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奥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水德、林雅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钦儒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杨玉飞、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钦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水德、林雅育、杨玉飞、厦门奥拉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伟人民

审判员  罗崇毅

人民陪审员  杨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