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刑初00181号

徐登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登飞,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夹浦镇环沉农贸市场对面无名足浴店(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台市)。2015年7月10日因卖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因卖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登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登飞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由徐登飞介绍卖淫小姐至王某某家中向王某某卖淫。后被告人徐登飞介绍罗某某到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金村自然村105号向王某某卖淫。2、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登飞与许某某电话联系后,约定由徐登飞介绍卖淫小姐向许某某卖淫。后被告人徐登飞介绍罗某某在长兴县无名足浴店内向许某某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登飞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登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黄色苹果6手机由长兴县公安局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4、许某,4、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登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登飞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登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徐登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登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色苹果6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登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周芳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