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512号
原告:沈炳林,男,1977年5月18日,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长安村长冲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41977********。
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彩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炳林诉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炳林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炳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炳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撤诉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沈炳林负担。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