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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231号

李天生与欧阳凤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天生,欧阳凤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31号原告李天生。委托代理人周昌武,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凤花。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代表人左润喜,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姣龙,该公司理赔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生与被告欧阳凤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李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武,被告欧阳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生诉称:2015年12月27日12时50分,原告乘坐湘M4W5**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神光水库路段时,被告欧阳凤花驾驶的湘M47F**号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本人车辆损坏,身体左侧第4、5节肋骨褶皱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12天。出院后,被告未与医院结算,又拒绝支付受害人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欧阳凤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凤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3754.48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天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李天生无责任,被告欧阳凤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李天生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刘土志(原告岳父)机动车行驶证1份、湘M4W5**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被告欧阳凤花机动车驾驶证1份、何学平机动车行驶证1份、湘M47F**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李天生具有驾驶资质,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该车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欧阳凤花有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的机动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天生伤后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4、修理机动车费用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天生修理受损的摩托车开支修理费用435元;5、资料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打复印资料开支费用25元;6、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李天生开支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7、收据1张和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1本,拟证明原告去桂林检查开支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李天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欧阳凤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以正式票据为准。证据5,有异议,赔偿以直接损失为准。证据7,交通费开支过高,不应包车,应坐班车。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超出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不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只能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不能正确反映车辆损失状况。证据5、7,与被告1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欧阳凤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减。在原告李天生治疗过程中,被告欧阳凤花垫付了5200元医疗费,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欧阳凤花。被告欧阳凤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医疗费用收据1张和住院费用预收单5张,拟证明被告欧阳凤花在李天生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5200元。对被告欧阳凤花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天生和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参与诉讼是由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湘M47F**号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天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超出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不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只能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要营养费的程度,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不能正确反映车辆损失状况。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8,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鉴定意见分析严谨合理,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上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4,该收据虽不是正式的发票,但江永县欢聚久隆车行的发票专用章,且证据1中体现原告李天生驾驶的湘M4W5**号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需要维修,又收据上写明了更换的具体零件,开支的修理费合理,应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证据5,资料打印费开支没有具体指向的对象,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不予采纳。证据6,该证据被告欧阳凤花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李天生鉴定伤情所开支,应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李天生到过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但是不应租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3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12时50分,被告欧阳凤花驾驶湘M47F**号三轮摩托车从回龙圩管理区驶往李家塘方向,途经神光水库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原告李天生驾驶的湘M4W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天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凤花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天生受伤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5448.9元。原告李天生的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认为原告李天生损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需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被告欧阳凤花驾驶的湘M47F**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李天生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欧阳凤花预缴医疗费5200元。原告李天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为:医疗费5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8288.4元(69.07元/天120天)、护理费4144.2元(69.07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716.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凤花驾驶的湘M47F**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64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32.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435元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现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这三项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欧阳凤花承担。虽然原告李天生未诉请医疗费,但医疗费由被告欧阳凤花支付,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天生受伤,医疗费是必须开支项目,故应计算在损失的范围之内。被告欧阳凤花已在原告李天生治疗过程中支付了52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多垫付了33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部分从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天生的赔偿款里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永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欧阳凤花支付。原告李天生尚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18516.5元(23716.5元-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天生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85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欧阳凤花支付保险理赔款3300元;驳回原告李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李天生负担96.5元,被告欧阳凤花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