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444号
原告:马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对被告脾气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干活,还阻挠我外出打工,为此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并且给予我50000元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份因吵架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称,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为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间应多沟通、多体谅,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田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