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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650号

蔡建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50号罪犯蔡建民,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确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建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罪犯蔡建民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建民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蔡建民伙同徐计祥等人经预谋后,在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西侧一服装店门前,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71元。2010年3月10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系累犯。罪犯蔡建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建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建民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